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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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輝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振輝與 呂振華 係兄弟關係。呂振華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莊 楊奉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擬右轉沿瀰力路直行,因呂振華有前揭之疏失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乃與 莊楊奉智 所騎機車擦撞,致莊楊奉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兩側側副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呂振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振華為圖逃避肇事責任,竟騎走莊楊奉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搭載呂振輝返回肇事現場,呂振輝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呂振華隱避上開犯行之故意,出面接受到場處理之 藍文和 等員警之詢問,並偽稱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調查筆錄,又接續於101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呂振華隱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莊楊奉智於警詢、偵訊時指認呂振華,並主張呂振輝非駕車肇事者,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莊楊奉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事業務之醫師,針對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具備例行性及公示性,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文書,故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4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郭雪芬 及藍文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調偵卷第20至21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之審判期日,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宣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所列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天車子的確是伊所駕駛,不是呂振華云云。經查:
㈠100年7月29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49分許,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莊楊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行駛而途經該處,因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有前揭之疏失,致該駕駛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乃擦撞莊楊奉智所騎機車,致莊楊奉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兩側側副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楊奉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被告呂振輝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證人莊楊奉智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等可資證明(見調偵181卷第2頁、第24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本件證人莊楊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
是誰撞到妳,妳是否有看到?證人答:我確定是呂振華撞到我,我還跌到水溝,他還要到水溝將我扶起來,我告訴他我手腳都斷沒有辦法,請他通知我先生,之後他就將我的機車騎走,去載呂振輝過來。檢察官問:車禍發生時,妳是否並沒有昏迷,妳是否有看清楚?證人答:我並沒有昏迷,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檢察官問:呂振華將妳的機車騎走,有多久,之後在載呂振輝過來?證人答:呂振華騎走我的機車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在水溝喊救命,路上有一位小姐過來就是今日之證人郭雪芬,我不知道她的姓名,但是我知道她的人,是她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我先生。檢察官問:呂振華他們二人過來,救護車是否已經到達?證人答:當時路上很多人,應該救護車是已經到場,我先生也在場,我有告訴我先生是呂振華撞到我。檢察官問:小貨車撞到妳的時後,車上是否只有一個人?證人答:我確定車上只有坐一個人。檢察官問:這今日到庭的呂振華、呂振輝兩個人妳是否認識他們?證人答: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妳當時被撞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副駕駛座有無人在車內?證人答:我看得很清楚,車上除了呂振華外,沒有其他人。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跟呂振華站在一起的婦人是何人?(提示警卷照片並令其辨識)證人答:這個女生是呂振華的太太,她何時到現場,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被送到醫院,我被撞的時候,呂振華的太太並沒有在車上,我也確定副駕駛座上沒有座其他人。」、「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在兩車還沒有撞擊之前,妳是否有看到對方的車輛開過來,才被撞到?證人答:是的。我有看到,我有看得很清楚,他開車載菜要去賣。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妳是否會認錯人?證人答: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575卷第12頁),是由證人莊楊奉智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其遭K3-120
3號自小貨車撞擊前後,其意識均相當清楚,不僅能清楚陳述其騎乘之機車及K3-1203號自小貨車之行車方向、撞擊點,亦能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之訪談,並在警詢時能清楚指認呂振華,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指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3頁),且證人莊楊奉智所受之傷害均分布在身體及四肢,頭部及眼部並未受有傷害,況K3-1203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為完全透明,並非以深色隔熱紙阻隔視線,輔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條件下,證人莊楊奉智得以清楚看見K3-1203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者僅有1人,並能辨識其並非呂振輝,則屬合理。又證人莊楊奉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呂振輝、呂振華等人,雙方並無恩怨可言,而其自案發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經具結,則可認證人莊楊奉智之證述非虛,應足採信。
㈢ 承上 ,證人呂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呂振
華:你弟弟是否有太太?證人答:之前有,但是已經離婚了,但是我不太了解他們的事情。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你與你太太是否有住一起?是否有一起種菜?證人答:有,我們有住一起也有一起種菜。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100年7月29日上午,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證人答:我有去現場。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你太太當時是否有去現場?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警卷第13頁照片是否是你?(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並令其辨識)證人答:那個人是我弟弟『 阿輝 』。...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發生車禍時,你的車子何處壞掉?證人答:我的車子的司機那邊的大門打不開,我就跳下去水溝救人。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為何只有你一個人跳下去水溝?證人答:我當時叫呂振輝去叫人過來幫忙救人。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救人不是打電話叫人過來,由你們兩個人一起去救被害人不是比較快?證人答:我當時沒有手機,我不知道呂振輝是否有手機。」、「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你們二人是否有騎機車離開現場?證人答:有,是因為被害人拉不起來,她叫我去叫她先生,我去她家,找不到人。檢察官問:被害人跌到水溝,你們兄弟二人都是做工的,當時被害人的手腳狀況,你們都不瞭解,你們二人是否有去試試看,有無辦法將被害人從水溝拉起來?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路上都沒有車輛?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證人郭雪芬會在現場等了20幾分鐘,你們兄弟才到現場?證人答:證人可以確定,有20幾分鐘的時間。檢察官問:
當時被害人跌落水溝裡面,為何你們兄弟二個人都沒有留下一個人下來照顧被害人?證人答:呂振輝就去找人要來救被害人。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的情況如何,請詳細陳述之?證人答:當時被害人跌落水溝,水溝很深。檢察官問:當時妳們如何救人的情形如何?證人答:車子撞到被害人時,我就跳下去,當時被害人在水溝裡面,當時呂振輝的車門打不開,我就先跳下去要救被害人,我看了之後,我就叫我弟弟趕快去叫人,之後我扶不起被害人,我就趕快騎機車去找人要來救被害人,當時路上都沒有人,因為當時路上都是農場,我騎機車出去,都沒有看到任何的人。檢察官問:你們兄弟兩個人都跑掉,為何都沒有人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證人答:我要去找被害人的先生過來。檢察官問:你騎機車離開到回到現場的時間?證人答:約有10分鐘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依照證人呂振華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為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頭毀損導致車門無法開啟,而由副駕駛座側之證人呂振華下車至水溝裡救證人莊楊奉智,被告呂振輝去找莊楊奉智之夫。惟參照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雖駕駛座側車頭有撞擊痕跡,但僅保險桿部分凹陷及車燈破損,車門部分並未受到撞擊,並不影響車門開啟,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1頁),則被告呂振輝及證人呂振華所述有關駕駛座側車門因撞擊導致無法開啟,而由副駕駛座側之呂振華下車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證人莊楊奉智之夫係證人郭雪芬以行動電話聯絡始知本件車禍以及趕往案發地點,此部分證人郭雪芬與證人莊楊奉智之夫即 莊順源 於偵訊之證述一致(見偵575卷第14頁),並非被告與證人呂振華聯絡,且莊順源到現場後被告、呂振華及其妻始到場,證人呂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離開現場係為通知莊順源,則若證人呂振華確實是到莊順源家中,為何為何莊順源會比證人呂振華早到案發現場?顯見證人呂振華離開現場之目的並非通知莊順源,而係有其他目的。
㈣再承上,復查,本件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與證人呂振
華時,其稱照片之人為本件被告呂振輝,惟證人郭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當時看到我,我是否有打赤膊?證人答:不是你。被告問:我到現場的時候是否穿短褲?證人答;我只知道打赤膊的人穿長褲,至於你穿甚麼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就被告呂振輝於詰問證人郭雪芬時欲將證人郭雪芬之證詞導向其當天係著短褲,惟郭雪芬可以明確地指出被告呂振輝當天並無打赤膊,又警卷第13頁照片裡之人係著長褲且打赤膊,則被告呂振輝之陳述即與證人呂振華及郭雪芬之證述出現矛盾之情況,顯見被告呂振輝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再證人郭雪芬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察官問:從妳到現場,一直到被告他們騎機車過來的時間約有多久?證人答:至少約有20幾分鐘,當時救護車尚未來,當時救護車還有打電話給我問說地點在何處,我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呂振華稱其係1人跳下水溝想把證人莊楊奉智拉上來,已如前述,惟被告呂振輝卻稱:「審判長問被告:為何呂振華下去救人時,你沒有下去?被告答:我在上面要幫忙拉被害人。審判長問被告:救護車來之前,你是否有下去幫忙要去扶被害人?被告答:有,我在路上有幫忙呂振華扶被害人,但是扶不起來,我才去叫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案發後究竟呂振輝是否有幫忙營救證人莊楊奉智,被告呂振輝所述顯與證人呂振華所述有相當之出入,而若被告呂振輝確實在場,其為何不幫忙營救證人莊楊奉智?以被告及證人呂振華正值壯年且以務農為業,要把證人莊楊奉智抬出水溝應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完全無嘗試,顯與常理不合。再就案發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車,人員單純,證人呂振華與被告之記憶應不致不清,且依證人郭雪芬所稱,其在現場等待超過20分鐘後救護車才前來,則本件車禍發生後一直到救護車前來之空檔不可謂不短,被害人是否還有其他狀況發生則不得而知,是本件肇事者若有2人,理應留下1人在現場照料被害人,防止突發狀況發生,而不會全部離開現場,故本件證人呂振華稱其與呂振輝先後離開現場找人幫忙,顯與常理不符,而係推託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再被告呂振輝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其係以步行之方式離開現場找人幫忙(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呂振華卻稱其騎乘機車搭載呂振輝離開現場,則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供述有明顯之矛盾,是被告與證人呂振華所述顯非事實。
㈤再查,證人藍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傷者還在水溝
內,現場有一對夫妻,那對夫妻的男的說是他駕駛的。」等語(見調偵181卷第18頁),是本件肇事駕駛之妻事後也有來現場,惟本件被告呂振輝業已於100年1月6日間與其配偶離婚,此亦為證人呂振華及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呂振華係有配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38頁),故依上開證人藍文和之證述,與本件呂振輝並無配偶之現狀互相參照,可知被告呂振輝與證人呂振華所述顯不實在,呂振輝所辯係維護呂振華,呂振華則將責任委推給呂振輝,渠等所言均無可採信。故於100年7月29日上午,由證人呂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之,卻疏未注意,而擦撞證人莊楊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證人莊楊奉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後被告呂振輝為使肇事者呂振華隱避,而頂替呂振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與呂振華為三等親之血親關係,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為其兄呂振華頂替車禍肇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兄呂振華之刑責,竟出面頂替接受警方之詢問,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復始終飾詞否認頂替犯行,致傳喚多名證人以明真象,其耗費司法資源,並勾串證人呂振華到庭偽證,惡性重大,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證人呂振華於本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是否為駕駛自小貨車之人乙節,供前具結而有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