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七三三、九○七元,非經常性薪資七二四、三一六元,扣除必要費用一八八、三二二元,所得額為五三五、九九四元,被告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報原告取有國華人壽公司薪資所得七三三、九○七元及七二四、三一六元,總計一、四五八、二二三元,乃據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九二、四八○元,淨額為一、七一七、七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壽險業薪資所得必須招攬業務才有佣金收入,應扣除百分之二十六費用,以符租稅公平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非經常性薪資否准扣除費用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納稅人即原告於七十二年任職國華人壽公司,一直到八十
七年四月份壽險業因政府規定與銀行業先後納入勞基法之行業,故八十七年以前的所得按照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但八十七年之後公司的扣繳憑單分為格式50(薪資)及*50(非經常性薪津),了解的情形是,格式50的薪資收入,也就是所謂的基本薪,在將來退休時是計入勞基法規定的基數計算,而格式*50的非經常性薪津則是佣金部分,在將來退休給付,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又既然是佣金之收入,理應比照同質性直銷人員的佣金,扣除百分之二十六的執行業務所得,以為必要費用的支出。請鈞院衡量實際環境(因執行業務時必須付出的費用成本),給予納稅人應有的保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非經常性薪資否准扣除費用」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通報原告取有國華人壽公司薪資所得七三三、九○七元(同自行申報數)及七二四、三一六元(自行申報五三五、九九四元)計一、四五八、二二三元,被告之台北縣分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九二、四八○元,淨額為一、七一
七、七二四元,補徵稅額二四、六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壽險業薪資所得必須招攬業務才有佣金收入,應扣除百分之二十六費用,以符租稅公平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有國華人壽公司非經常性薪資所得七二四、三一六元,扣除必要費用一八八、三二二元,非經常性薪資所得淨額五三五、九九四元,及薪資所得七三三、九○七元,經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報原告取有國華人壽公司薪資所得七二四、三一六元及薪資所得七三三、九○七元,計一、四五八、二二三元,經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覆略述:「二、甲○○、 楊公誠李芳琴 等三員與本公司為聘僱關係, 王惠敏 與本公司為承攬關係。」有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其中因原告取有國華人壽公司薪資所得七二四、三一六元及七三三、九○七元,計一、四五八、二二三元,並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必要費用,是原核定依相關規定予以核課其薪資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壽險業薪資所得必須招攬業務才有佣金收入,應扣除百分之二十六費用,以符租稅公平乙節,查原告取有國華人壽公司薪資所得七二四、三一六元,係國華人壽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關係,亦非承攬關係,原核定依相關規定核定原告有薪資所得七二四、三一六元及七三三、九○七元,計一、四五八、二二三元,並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規定可扣除必要費用標準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另外,茲據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公司發給的扣繳憑單分為格式50(薪資)及*50(非經常性薪津),其中格式*50的非經常性薪津是佣金部分,在將來退休給付,不列入退休金計算等語,查稽徵機關所定薪資所得格式代號均為50,並無格式50(薪資)及*50(非經常性薪津)之分野;且原告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者既屬僱傭契約關係,列屬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核無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適用。又所稱「非經常性薪津」,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對其屬薪資所得性質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三、關於建議保險業務員之所得歸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乙節,因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等身分者,所取得之業務收入,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而言。本案之保險業務員,既未具有上述執行業務者之身分,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報酬,仍屬薪資所得,所請未便同意。」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查本件原告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雙方屬聘僱關係,此有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八九)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八十八年度取自國華人壽公司之經常性薪資七三三、九○七元及非經常性薪資七二四、三一六元,均係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屬薪資所得,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必要費用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非經常性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國華人壽公司將原告之薪資為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之分野,在所得稅法上並無任何意義,以及非經常性薪資是否將來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亦不影響其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又原告訴稱:非經常性薪資,應比照性質相同之直銷人員佣金,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六乙節,查原告並未具有執行業務者之身分,所取得之薪資,核無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非經常性薪資扣除費用一八八、三二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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