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丹妙 (原名 蘇鈺 淳)、 蘇鈺淯 間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所代位行使
之權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蘇丹妙即 蘇鈺淳 與蘇鈺淯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均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蘇丹妙即蘇鈺淳請求被告蘇鈺淯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蘇丹妙
即蘇鈺淳與蘇鈺淯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蘇鈺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上開說
明,是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額968,418元+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價額438,100元=1,406,5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壹萬零壹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