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庭蓁
被 告 蔡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擔保清償,嗣因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無力全數兌現,兩造
遂於96年間協議由原告分9期、每期2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借
款,原告並開立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9張交被告收執,用以
擔保清償,原告每清償1期被告即當場撕毀1張本票,待18萬
元全數清償完畢時,被告除撕毀本票外,尚應同時歸還系爭
支票。原告已於102年9月將18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惟被告未
依約歸還系爭支票,而近日有不知名第三人持系爭支票要求
原告給付,原告不堪其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18萬元,但系爭支
票因遺失無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惟前開債務業已清償,被告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雖未否認原告現未對其負有債務,然否認持有系爭支票,
是就原告主觀而言,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否
不明,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現非
系爭支票執票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不得對原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SC0000000│100,000元│95年9月21日│黃庭蓁│
├─────┼──────┼──────┼────┤
│SC0000000│80,000元│95年9月25日│黃庭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