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
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之違
約金,延滯第3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
算為限。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102年8月20日為止,被告
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6,00
0元未如期給付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