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季凱王叔岩王佩華王世豪王世銘 及王
雅霈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王陳
鑄懿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0000000之六九五00;及其上
二九二五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被告王季凱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具狀檢附被繼承人王 陳鑄懿 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
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
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季凱,請求分割自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 王陳鑄懿 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0000000之69500
;及其上2925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王季凱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
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2,719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
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王季凱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
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未檢附被
繼承人王陳鑄懿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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