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2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
於102年6月間無預警歇業後即避不見面,對原告有下述給付
義務尚未履行:
㈠積欠薪資:原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02年5月
及6月出勤工時為297.47小時,被告共積欠102年5月及6月之
薪資55,776元尚未給付。
㈡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為5個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3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6,240元。
㈢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5個月,被告未於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10天
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
㈣違法扣除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皆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應由雇主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元,自
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違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5,400
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㈤兩造就上開薪資糾紛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後,
原告仍未受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6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於102年6月間無預警歇業;原告日薪1,500元,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皆自
原告工資中違法扣除1,800元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共積欠原
告102年5月及6月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違法扣除之
勞工退休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承包
商出勤人員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雲林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同年
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
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
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既已於102年6月
間停工歇業,堪認被告已於102年6月默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茲就原告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
㈠積欠薪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日薪為1,500元,102年5月及6月出勤工時為297.47小時,則
被告尚積欠102年5月及6月之薪資55,776元未為給付(計算
式:出勤工時297.47小時÷8小時(每日)×1,500元=
55,776元)。
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102年2月起任職
被告公司,且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
,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6月勞動契約終止
時止,工作年資為5個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3萬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40元(計算式:3萬元
×5/12×0.5=6,250元),自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核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法需留有預告期間,惟被
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查原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因此請求被告
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
㈣違法扣除之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則依法應強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係
屬雇主每月所應負擔之義務。查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4
月止,每月自行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800元用以提繳勞工退
休金,合計5,400元,自屬無據,該部分核屬被告應給付之
薪資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返還
5,400元。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16元(計算式:積欠薪資
55,776元+資遣費6,240元+預告期間工資15,000+違法扣
除之勞工退休金5,400元=82,41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