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卞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
年2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883元,其中包含
本金28,497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