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陳政瑋陳和全 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莉蓉凡菲 即陳和全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和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和全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和全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向原告(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和全僅繳息至88年6月24日,並
於89年3月1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
陳和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和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3,881
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以:被繼承人陳和全並無任何遺產;被告陳政瑋尚
未成年不應負擔債務;原告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全
於86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15萬元,僅繳息至88年6月24日;
陳和全於89年3月12日死亡,被告2人為陳和全之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帳務資料、被
告2人戶籍謄本、陳和全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5月7日101
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陳政瑋尚未成年不應負擔債
務等語,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政瑋在繼承陳和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亦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在
繼承陳和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洵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陳和全無任何遺產乙節,則屬債權人執行範圍之限
制,與原告得否對被告為請求無涉。
㈡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0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則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自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以前即97年10月23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
效乙節,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和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3,881元
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和全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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