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蔡有三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被告所發行GEORGEMARY卡,依約原告得持該
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被告借用
現金,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銀行借款14萬元,已於89年8
月4日、89年9月1日分別還款3萬元、7萬元,且餘款亦陸
續清償完畢。
(二)詎被告於96年間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96年
度促字第52301號),惟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原告之妻因
中風住院中,全由原告在醫院照顧,不知有支付命令寄存
送達之事,爰主張該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
效,該執行名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執行。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因信用貸款尚積欠被告80,744元,及其
中80,735元自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所提收
執聯內容與交易明細表不符。原告提出之收執聯是複寫的,
不可能那麼清楚明瞭,且該收執聯之帳號與被告銀行幫原告
入款的帳號是不一樣的。從交易明細表可看出原告在這前後
,其所繳的金額都是3,000元,不可能一下繳到7萬元以上。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上開款項,其請求自屬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被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原告得持該
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被告借用現金,由原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原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6年9月間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准依被告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97年間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嗣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
於102年7月1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
原告為送達。
(四)原告提出蓋有「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櫃員收付章」之被
告銀行收執聯2張(下稱系爭收執聯),其上記載於89年8
月4日、89年9月1日各存款3萬元、7萬元至原告於被告銀
行設立之帳戶。
(五)倘原告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
、7萬元,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
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
屬實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9月間持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
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依被告聲請
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間持本
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經本院核發97年
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7月16日持本
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均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
,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原
告所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
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係在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上開說明,亦非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綜上所述,縱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及原告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
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屬實,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