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吳瑞鎮
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瑞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94年7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7
2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
告吳瑞鎮為規避系爭信用卡債務,於94年8月25日出售原
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l及其上同段50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上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
被告吳瑞明,並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瑞明。
(二)被告吳瑞鎮自94年7月27日起就未再有任何還款,足見被
告吳瑞鎮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又被告吳瑞鎮於94年8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吳
瑞明,而被告吳瑞明為被告吳瑞鎮之兄弟,應可推知被告
間曾就被告吳瑞鎮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故被告間為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吳瑞明應
知悉被告吳瑞鎮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綜上所
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
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聲請命被告吳瑞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
被告吳瑞鎮所有。
(三)並聲明:撤銷被告吳瑞鎮與被告吳瑞明間於94年8月25日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9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被告吳瑞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原狀為被告吳瑞鎮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清宏 所有,吳清宏於94
年3月26日死亡,由 吳瑞欽 、 吳瑞榮 、吳瑞明、吳瑞鎮、
吳 蔡金鳳 分割繼承,權利範圍每人各持分5分之1。被告2
人係兄弟,被告吳瑞鎮告訴被告吳瑞明謂伊欲作生意,需
要資金週轉,於91年12月11日及91年12月26日分別向被告
吳瑞明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吳瑞明之配
偶 丁美麗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被告吳瑞鎮。被告吳瑞明
恐被告吳瑞鎮借款不還,故於借款之時告知1年後要償還
,並寫本票借款。93年間被告吳瑞明向被告吳瑞鎮催討借
款,被告吳瑞鎮無錢清償,迨94年3月26日被告之父親吳
清宏死亡,辦理遺產繼承後,被告吳瑞鎮將分得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吳瑞明,以清償之前向被告吳瑞明借用140萬
元之債務,而被告吳瑞明亦將本票返還予被告 吳端鎮 。準
此,被告吳瑞明與被告吳瑞鎮於94年8月25日之買賣行為
是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吳瑞明對於被告吳瑞鎮與原告間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並
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討論債務及被告吳瑞明明知債
務情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三)再行使權利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的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
法院認為“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之標
的為87,722元,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為140萬元,若以94年
登記公告現值計之,亦為1,243,180元(土地1,188,000元
+建物55,180元=1,243,180元),不符比例原則,此為
原告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瑞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7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7,72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二)被告吳瑞鎮於94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吳瑞明,並於94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吳瑞鎮現在及94年9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吳瑞明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資力可償還系爭信用卡債
務。
五、得心證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吳
瑞明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吳瑞明於行為時所知悉,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
告吳瑞鎮係以1,4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吳瑞明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吳瑞鎮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得一定
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必
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當時之
市價高於1,400,000元,始能認定被告吳瑞鎮以1,4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吳瑞明,係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當時之市
價高於1,400,000元,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瑞明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
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被
告吳瑞明與被告吳瑞鎮係兄弟關係,進而推論被告間曾就
被告吳瑞鎮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被告吳瑞明應知悉被告
吳瑞鎮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衡諸
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被告2人
雖係兄弟關係,但未同住一起,各有各自之生活領域及獨
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
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自難僅以被告
2人係兄弟關係,即逕認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被告吳瑞鎮有積欠原告系
爭信用卡債務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原告僅以被告2人係兄
弟關係,即推認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瑞明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