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吳瑞鎮
       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瑞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94年7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7
2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
告吳瑞鎮為規避系爭信用卡債務,於94年8月25日出售原
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l及其上同段50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上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
被告吳瑞明,並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瑞明。
(二)被告吳瑞鎮自94年7月27日起就未再有任何還款,足見被
告吳瑞鎮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又被告吳瑞鎮於94年8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吳
瑞明,而被告吳瑞明為被告吳瑞鎮之兄弟,應可推知被告
間曾就被告吳瑞鎮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故被告間為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吳瑞明應
知悉被告吳瑞鎮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綜上所
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
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聲請命被告吳瑞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
被告吳瑞鎮所有。
(三)並聲明:撤銷被告吳瑞鎮與被告吳瑞明間於94年8月25日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9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被告吳瑞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原狀為被告吳瑞鎮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清宏 所有,吳清宏於94
年3月26日死亡,由 吳瑞欽吳瑞榮 、吳瑞明、吳瑞鎮、
蔡金鳳 分割繼承,權利範圍每人各持分5分之1。被告2
人係兄弟,被告吳瑞鎮告訴被告吳瑞明謂伊欲作生意,需
要資金週轉,於91年12月11日及91年12月26日分別向被告
吳瑞明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吳瑞明之配
丁美麗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被告吳瑞鎮。被告吳瑞明
恐被告吳瑞鎮借款不還,故於借款之時告知1年後要償還
,並寫本票借款。93年間被告吳瑞明向被告吳瑞鎮催討借
款,被告吳瑞鎮無錢清償,迨94年3月26日被告之父親吳
清宏死亡,辦理遺產繼承後,被告吳瑞鎮將分得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吳瑞明,以清償之前向被告吳瑞明借用140萬
元之債務,而被告吳瑞明亦將本票返還予被告 吳端鎮 。準
此,被告吳瑞明與被告吳瑞鎮於94年8月25日之買賣行為
是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吳瑞明對於被告吳瑞鎮與原告間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並
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討論債務及被告吳瑞明明知債
務情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三)再行使權利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的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
法院認為“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之標
的為87,722元,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為140萬元,若以94年
登記公告現值計之,亦為1,243,180元(土地1,188,000元
+建物55,180元=1,243,180元),不符比例原則,此為
原告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瑞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7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7,72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二)被告吳瑞鎮於94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吳瑞明,並於94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吳瑞鎮現在及94年9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吳瑞明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資力可償還系爭信用卡債
務。
五、得心證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吳
瑞明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吳瑞明於行為時所知悉,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
告吳瑞鎮係以1,4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吳瑞明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吳瑞鎮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得一定
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必
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當時之
市價高於1,400,000元,始能認定被告吳瑞鎮以1,4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吳瑞明,係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當時之市
價高於1,400,000元,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瑞明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
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被
告吳瑞明與被告吳瑞鎮係兄弟關係,進而推論被告間曾就
被告吳瑞鎮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被告吳瑞明應知悉被告
吳瑞鎮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衡諸
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被告2人
雖係兄弟關係,但未同住一起,各有各自之生活領域及獨
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
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自難僅以被告
2人係兄弟關係,即逕認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被告吳瑞鎮有積欠原告系
爭信用卡債務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原告僅以被告2人係兄
弟關係,即推認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吳瑞明於為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瑞明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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