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曾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曾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芹菜 (即原告叔叔)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農會)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嗣因曾芹菜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於民國92
年12月7日死亡,下營農會乃向原告追償,原告遂於93年2月
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本息共2,084,623元。原告代償後
,曾向曾芹菜之子女求償, 經渠 等均同意將繼承自曾芹菜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
曾良盛曾朝貴曾界清曾阿雀 )均已將因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僅餘被告未依約定移轉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名下。惟倘鈞院認原告所舉事
證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契約存在,則於原
告代償借款範圍內,爰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6,925元【計算式:2,084,623÷5(繼承人人數)】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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