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葉唐瑞 (原名 葉滿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12日,到期後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約定利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3元,及自9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請
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除違
約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核減如主文第1項
所示,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