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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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蘇金章
宋翠芳
被 告 吳守仁 即凱巨電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74
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545元及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經營傢俱家飾裝潢買賣之賣場,被告為原告長期供應
商,雙方於民國91年即簽立採購合約書,至97年12月月底因雙
方屆期未換新約而終止合作關係,上開合約終止後,原告尚有
被告公司之庫存品,總計168,545元須由被告買回,原告即依
雙方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依進貨價買回全部存貨,
並領取存貨,詎被告聲稱原告已買斷此批商品,拒絕原告之請
求。
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
金而買回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合約第
3條第10項規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
,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起一個月內,依進貨價買回全數存貨。
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而本件被告所售出之產品為電纜線,此種產品價格經常因
物價波動而有漲跌,自92年起至97年間,被告即數次以物價波
動為由要求漲價,原告皆無異議配合辦理。惟97年10月起,成
本物價大幅下降,原告要求被告配合降價,被告皆拒絕辦理,
經原告詢問其他廠商,其他廠商之報價較被告低百分之23至55
,且原告之賣場皆實施消費者買貴退差價之制度,被告之報價
過高,致原告在此類商品價格毫無競爭力,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項之規定,故原告於97年12月終止與被告間之採購合約
,雙方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要求被告買回全部
存貨。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貨品在原告所屬賣場公開販售,因被告所提供
之貨品進價遠高於市場行情,致商品滯銷,原告為市場合理進
價與消費者權益,經議價無效後才更換供應商交貨,原告於更
換供應商前即通知被告處理庫存退貨事宜,然遭被告以合約未
正式終止等理由拒絕,故原告正式於98年6月24日經由律師發
函通知雙方停止往來,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取回退貨並將退貨款
返還,仍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雙方合約規定向被告請求買
回。是以,雙方之合作關係業於98年6月24日終止,依上開法
條及合約約定,被告有買回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自得依雙方合
約規定向被告請求買回款168,545元(含稅)。
㈣另原告現行主張退貨之商品明細,皆由被告出貨供貨予原告,
原告於更換供應商時即將被告供貨之商品整理另行存放,並即
通知被告處理庫存退貨遭被告以合約未正式終止等理由拒絕,
截至98年原告原要求退貨商品總金額為244,253元(含稅),
此次經各店盤點後預計退貨金額為168,545元(含稅),退貨
金額已小於抗告當時之金額,故所有退貨商品皆為被告提供進
貨商品,非被告所述退貨商品為後續供應商交貨之品項。
㈤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按契約之簽訂分別為寄銷合約與買賣合約兩種,寄銷合約乃指
訂約之雙方,購買人提供商品販售與儲藏之場所,讓供貨商展
示與存放商品,每月實地盤點一次,確定貨品實際銷售與庫存
之數量,再確定債權債務關係,而購買人負保管商品之義務,
供貨商負有處置商品之權利,如此,商品所有權仍為供貨商所
有。又買賣合約則指雙方透過訂單程序購買商品,供貨商將商
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購買人確實驗收無誤後,始完成交易,
債權債務關係亦於焉確立,商品權利為購買人所有,任何人不
得行使處置商品之權利與義務,否則,視為侵權行為,可依法
提出訴訟。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即為前開所述之買賣合約(經本院99年度
小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無誤),故商品權業已經正常程序轉移
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對此商品行使任何權利,例如:變賣或
擁有此商品,不然則視為侵占他人商品,係犯法之行為。況且
,系爭合約因雙方屆期未換新約而終止,故該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依法轉移,商品之處置權亦同時合法轉移予原告,故而系爭
產品為原告之庫存商品。
㈢至於雙方合約第三條第十項之規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
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者,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起壹個月內,依原
進貨價格買回全數存貨。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
因此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本件雙方之合作關係,若如原告
所訴業於97年12月底終止,即可如本院98年度竹北小字第235
號判決書中,三、法院之判斷︰(三)所載「‧‧‧合約應已
於97年12月屆滿,應可認定,‧‧‧準此,被告(即本案之原
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要求原告(即本
案之被告)買回被告(即本案之原告)存貨,並進而主張抵扣
積欠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之貨款。」等情,且上訴法院亦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
㈣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買回之要件,需於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始
產生法律效力。若買賣合約業已終止,且雙方並未於買賣合約
成立後,繼續發生交易行為,則無該條之適用。因此,原告所
為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379條第1項所訂定之精神。況且,
兩造間之合約業已終止達二年之久,原告所稱之退貨商品其保
存期限亦是一大問題,畢竟,電線、電纜攸關公共大眾安全,
被告不得不審慎處理,並且其計價標準亦值得釐清,因為,原
告並未於退貨清單中告知所採用之單價為何時之計價基礎。同
時,原告於合約屆滿終止後,仍然不時傳真退貨單據,致使被
告之原會計精神耗弱,對傳真機產生恐懼症,只要一有傳言機
聲響或文件進來,即心跳加快,而不得不就醫治療。
㈤再者,原告所提及之賣場經營模式,似乎是在做無本生意,完
全不須負擔任何公司治理所應具備專業經理人之責任與義務,
更遑論企業之社會責任。又被告經常前往商店與賣場巡視與查
價,瞭解、接觸與原告經營相當雷同賣場之同業競爭者特力屋
,基本上,特力屋無倉庫儲存商品,其庫存即為展示架或貨架
之商品,因此,採購人員僅需巡視貨架,即可知悉與瞭解是否
需下單訂貨,如此一來,供貨商無所謂的庫存商品之問題,更
無為了採購回饋金而大量下單給予供貨商之弊端,實乃雙贏的
合作模式;並非如原告所言,經常性的依賴退貨方式,而不思
改善採購能力、庫存管理系統之精進與商品倉儲人員之品質,
更遑論各部門相互溝通與協調處理問題與方案。
㈥被告基於學習之精神,業於92年起效法特力屋之庫存管理模式
即於接獲訂單後,經由大盤商進貨(因此價格較高),貨品均
為當時(暢銷商品)或當季(次銷商品)之商品,於有效之交
貨期內,經由自送或由貨運公司代送至指定交貨地點,由原告
簽收無誤後,債權與債務關係亦同時確認。且於接獲訂單之同
時,被告亦會察看是否有重覆下單或是數量太大之訂單,並與
原告之商品採購人員進行電話溝通與瞭解,因為,原告之商品
採購人員經常會經由不同人員下單,下的訂單亦經常是重覆且
大部分雷同之商品。因此,被告不會無限制與無限量的出售商
品給予原告,以免於合約有效期間承受被告無預警的大量退貨
。
㈦雙方基於合約存續期間之合作關係,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之調
整庫存商品之退貨,從來沒有在96年11月至97年11月間收到原
告主張產品品項不合格退貨之通知。況且,原告是蓄意且有計
畫的實施更換供貨廠商的作法,依據本院98年度竹北小字第
235號判決,二、事實摘要︰(三)之第3點被告(本案之原告
)大量退貨係因當時銅價突然高漲後又下跌,經被告(本案之
原告)比價發現原告(本案之被告)所給商品高於市價,才會
換另一家訂貨。但是,在處理過程中,原告並未給予被告比價
之機會,因為,原告所採用之新供貨廠商所提供之商品於品牌
與品質均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完全不同(經由商店與賣場巡視
與查價得知),試問如何判定被告商品價格過高,況且,進年
來銅價波動之巨係有目共賭,而且被告均依約行事,原告卻將
決策錯誤之損失意欲轉移給供貨商,實係做無本生意,造成中
小型供貨廠商周轉不靈。如今,國際銅價再度飆高,而被告卻
背離正常企業經營法則,堅持退貨,實另人費解。
㈧原告多次以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進價遠高於市場行情,導致貨品
於原告所屬賣場公開販售時滯銷及需負起買貴退差價之社會責
任等語。於此以電線電纜業報價參考倫敦金屬交易中心3個月
銅期交易價,現以電線2.0MMx1C例舉:
┌──────┬───────┬────┬────┬────┬────┐
│日期│3月份期銅報價│被告報價│原告詢價│相對跌幅│價差幅度│
├──────┼───────┼────┼────┼────┼────┤
│97年9月29日│6,010(美元)│1,221││││
├──────┼───────┼────┼────┼────┼────┤
│97年10月27日│4,099(美元)││680│31.80%│44.30%│
└──────┴───────┴────┴────┴────┴────┘
為何取樣數據為每月最後一週交易日,因國內電線電纜製造廠
於次月1日發出新的當月售價時,均參考最後一週銅期貨收盤
價。由前例及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準備狀所提之原證六可知,
被告在未參與比價情況下,自然報價遠高於原告之新供貨價廠
商,且自97年10月起全球金融海嘯造成國際原物料大幅下跌,
所有商業活動及經濟購買力均大幅衰退,各項產品售價亦大幅
下跌。原告於此時機利用國際原物料大跌及購買力衰退與各盤
商拋售庫存以減低損失之際,尋求新供應商並提供新的報價,
在此不對等的情況下,因而造成被告報價過高,進而導致原告
商品無法銷售之假象。
㈨基於原告種種說明,均可於97年11月25日前於合約屆滿前,依
系爭合約內各條款辦理:
⒈原告所提被告商品供貨價格過高乙事,可利用議價方式解決,
若被告不同意時,原告大可依爭系合約第3條第11項「乙方(
即本案被告)商品報價與市場行情不實者,每品項/每分店應
賠償甲方(即本案原告)新台幣5,000元整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前述市場行情售價資料,以報價起15日內之價格為基準。經
雙方協議,乙方採用月報價,因此所核定之單價將不受此限制
,且需以相同品牌、規格、產地為判斷基準。」進行相關性處
理。基於本案原告之各項論點,均可以此條罰則要求被告進行
再議價或降價,被告不從時,原告即可以此條對被告進行懲罰
,但原告從未採取任何協議方式。另於100年3月11日之民事準
備書狀中第三項中聲稱原告要求被告配合降價,被告皆拒決辦
理,‧‧‧等語,實乃與事實不符合之論述。
⒉原告所提之「買貴退差價」之社會責任,原告亦可依爭系合約
第3項第13條「本公司推行「買貴退差價」,同區域20公里內
之同屬性賣場促銷售價活動,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進(售)
價調整促銷,並將甲方現有庫存補回價差,以因應市場競爭需
求。」對於原告所提「買貴退差價」,原告可依此條要求被告
配合;由此可知原告將此活動之責轉嫁各供應廠商,而原告盡
享由此活動所衍生之社會及企業形象。於此,被告特於100年
5月3日再次進行市場查價,同樣以電線2.0MMx1C例舉:
┌──────┬───────┬───────┬────┬─────┐
│日期│3月份期銅報價│被告報價│原告售價│特利屋售價│
├──────┼───────┼───────┼────┼─────┤
│97年9月29日│6,010(美元)│1,221/100公尺│││
├──────┼───────┼───────┼────┼─────┤
│100年5月3日│9,320(美元)││24/公尺│19/公尺│
└──────┴───────┴───────┴────┴─────┘
經由上述資料顯示,原告即使是更換新的供應商,亦未讓原告
於售價上更有競爭力以符合「買貴退差價」之社會責任。
⒊綜觀上述資訊,原告於庭上或各書狀中所提之語,均有各相應
對之規定對被告進行要求配合或懲罰性違約金處置;原告多次
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作為訴求,實不知條文中所列退貨如
何判定其應有之價值?而非僅如原告陳述之「皆以付款單據之
進價計算‧‧‧」,況且,原告之庫存商品距今業已長達至少
2年6個月以上,試問:如果原告是消費者,會購買此項商品嗎
?更遑論其他有關消防安全之疑慮。
㈩本案源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經被告通知討論新約未獲善意
回應後,合約於期限屆滿自動解約。但之後不斷接獲原告各分
店的供貨訂單時,均電話告知各分店採購人員因合約屆滿,未
獲得原告續約及繼續報價通知無法交貨,並請各分店採購人員
協助向總公司(原告)反應。此後仍不繼接獲原告各分店的訂
單,經詢問總公司後,告知其欲採取統倉發貨中心,要求被告
不必送貨,可將訂單無條件刪除。被告於98年1月份進行例行
性巡店及查價工作時,被告之商品已由其他應商供貨。由此可
知原告一方面以置之不理的態度回應被告所提續約之事;另一
方面以欺瞞的方式,連各分店都搞不清楚何者才是真正的供應
商。如此情況下,原告如何確實判定庫存商品之歸屬?再者,
直至被告於98年6月23日對原告進行貨款強制執行後,原告始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合約屆滿,並要求依系爭合約第3項第10條
辦理退貨;試問合約業已屆期約滿解約,而非因故而解約即被
告並未有任何違反約定之情事發生,況且雙方已無任何供貨之
行為。為何於經過了將近七個月的時間再次通知解約?試問以
原告與各分店溝通協調如此不良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各分店所
提供之貨品屬於被告所有?另原告行之有年之年度盤點,似乎
只是例行性之作業,而無相關的解決方式以瞭解公司庫存商品
之價值並配合市場上瞬息萬變的商機,僅僅是以要求退還給供
應商解決問題,如此請教一下,誠如原告宣稱每年均會如此做
為,為何原告會有其所列之95年度之貨品列為庫存商品?最後
,請問原告是否知曉一般業界對於電線電纜的保存期限為何?
綜上所述,被告供應原告之商品為一般銷售商品,並不存在如
系爭合約第3項第8條所列「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
法或其他法規之情事‧‧‧」等情,故無須完全下架回收。原
告竟不斷要求被告採取完全下架回收之方式,實非為一般商業
公平交易模式。又原告經營DIY商品賣場,應對於各項陳列商
品價格趨勢有相當程序的認知,然由本案協商過程中可見,原
告將其對商品行情趨勢的誤判,及無法掌控各分店庫存管理所
造成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告,顯不合理。
綜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前主張兩造間曾簽立採購合約,原告依約前後自96年11月
22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購買陸續產品,惟尚積欠二
筆貨款80,648元、8,376元,合計89,024元未付,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因而起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惟原告抗辯:⑴被告
主張之貨款尚應扣除郵寄費用35元,故應為88,989元,惟原告
曾將一批金額合計為68,587元之產品退還被告,然遭被告拒收
;另原告處尚有一批金額為175,666元之庫存產品,若亦退還
被告,被告尚要支付原告款項。⑵採購合約第3條第10款有約
定,若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合約時,被告同意以
原進價買回存貨,而原告已於98年6月24日發函終止合約。因
此,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要求被告買回上
開存貨,並以被告應買回之上開存貨抵扣積欠被告之貨款等語
。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後,認
:原告尚積欠88,989元(扣除35元郵寄費用後)未付,故依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判准原告應給付貨款88,98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在案;嗣原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各該決書附卷可
稽。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主要理由為:被告主張原
告尚積欠88,989元貨款(扣除35元郵寄費用後)未付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前揭所辯復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
供應產品之貨款88,989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又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即98年7月15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爰併准許之。
⒉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以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
定,要求被告買回上開存貨,並以被告應買回之上開存貨抵扣
積欠被告之貨款等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茲分述理由
如下:
⑴本院98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判決之理由:
①原告辯稱其已於98年6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惟
為被告以其確已收到該終止函,但系爭合約已於97年11月25日
屆滿,且兩造間無另為協議新約,並表示不同意原告終止等語
。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可知,兩造應於每年12月間
更換新約,而系爭合約雙方係於97年5月間所簽署,故系爭合
約應已於97年12月底屆滿,應可認定,是原告於98年6月24日
所為之終止行為,即無意義;退一步言,縱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項規定而認系爭合約尚存續,惟被告既不同意被告片面
終止,原告即應舉證其有何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然原告並舉
證以實其說,故亦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準此,原告
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要求被告買回原告存
貨,並進而主張抵扣積欠被告之貨款。
②另原告又辯稱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時,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款
之約定,原告亦得要求被告買回原告存貨云云,然本件原告退
貨金額僅68,587元,並未大於被告所主張之貨款,至於原告庫
存產品部分,其金額雖達175,666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要退
貨,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辯稱退貨金額大於貨款,被告應
買回被告存貨等語,即無足採。
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之理由:
①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請求系爭貨款乃以契約期間為96年11月26日
至97年11月25日之系爭契約為依據,該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
訂單商品數量出貨及指定交貨日期,並得終止本契約之約定,
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項、第12項即明,核其契約性
質為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非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準此,系爭
契約既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
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
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乃定期繼續性供給契
約,業如前述,且參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係由
被告移轉財產權(貨物)於原告,原告支付貨款為主要契約內
容,原告提供保證金予被告僅係擔保貨款支付之目的,核系爭
契約之性質應較近於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謂
「民法關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再者,系爭
契約至97年11月25日為止既已期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
契約屆滿後自不發生更新或期間延長之效果,堪予認定。
③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所約定之不及換約事宜,乃係針
對兩造間就97年11月26日以後所為交易之內容是否比照系爭契
約之交易條件,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適用必須以97年1
1月26日後兩造有交易之事實為前提,惟兩造間並無此前提存
在,況且,兩造縱使發生上開第3條第12項約定之情形,亦是
另外成立與舊合約協議交易條件相同之新契約,非為系爭契約
期間之延長。至於兩造間在97年11月26日以後是否成立新約,
或該新約之性質為何,均與系爭契約無涉。
④末按,終止契約必須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為之,蓋契約於期
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即無行終止契約之必要,此參最高法院85
年台上第1416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及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
論」,頁565、566,86年修訂版可明。系爭契約為一定期之繼
續性契約,且其契約終期已屆至,契約必失其效力,原告即無
再行終止契約之必要,準此,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97年11
月25日屆滿,原告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終止行為即無意義,
不生終止之效力一情,應屬有據。
⑤系爭契約期間已因於97年11月2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於98
年6月24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再生終止之效力,
是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所謂「雙方因故終止
本合約者」之文義,自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⑥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既已明定「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而
未規定「任一方因故終止本合約....」,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另做解釋,捨棄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
,要求被告買回上開存貨,並以被告應買回之上開存貨抵扣積
欠被告之貨款等情,是否有理由,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
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
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
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
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本件尚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原告不得依
該約定要求被告買回上開存貨,亦不得以被告應買回之上開存
貨抵扣積欠被告之貨款等事實之拘束。
㈡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買
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
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
件縱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所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
故終止本合約之情事,亦須被告於原告通知起一個月之買回期
限內,向原告表示買回為要件,始生買回契約之效力,非謂一
經原告通知即生買回契約之效力,此觀前揭說明及系爭合約第
3條第10項後段約定如被告未遵期買回者,同意賠償原告因此
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等情自明。準此,於發生系爭合約第3條第
10項所定事由時,被告於原告通知起一個月內,如遵期向原告
表示買回,則買回契約發生效力;反之,如被告未遵期向原告
為表示買回,則買回契約即不發生效力,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0項後段之約定賠償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於
收受原告通知後已明確拒絕表示買回,自已確定不生買回之效
力,故原告本於兩造買回之約定要求被告買回存貨,即屬無據
。
㈢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
,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
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
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
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判要
旨可參)。查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原告抗辯:採購合約第3條
第10款有約定,若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合約時,
被告同意以原進價買回存貨,而原告已於98年6月24日發函終
止合約。本件退貨金額68,587元加上庫存金額175,666元已大
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
,要求被告買回上開存貨175,666元,並以被告應買回之上開
存貨抵扣積欠被告之貨款等情,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原
告前揭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之175,666元額度內,顯已生既判
力,原告復於本件再就已經裁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抵銷部分更行主張,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款168,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