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昕儀
上原告與被告 葉林秀麗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