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仍在服用酒類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鄉○○道○號公路木柵交流道往桃園縣龍潭鄉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公里基隆七堵收費站時,因逃避繳費,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並發現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並發現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人就本件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經測試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本件犯罪後數日,即又再犯酒醉駕車、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顯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下本案之罪後,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度犯下酒醉駕車,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並該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判決,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傷害部分二月、肇事逃逸部分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然按被告自承二次酒醉駕車均因不同情狀下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並無凡於駕車前即飲用酒類概括犯意,是以二次酒醉駕車要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是以前揭台灣桃園地方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本院自得逕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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