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庚○○戊○○甲○○原姓名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庚○○、戊○○、甲○○(原姓名: 李明仁 )、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八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二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戊○○、甲○○(原姓名:李明仁)、丙○○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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