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丙○○係兄弟關係,乙○○犯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以商談事情為由,邀請友人甲○○至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另一友人 徐子賓 住處,雙方因甲○○不願借車給乙○○、丙○○而發生爭執,乙○○、丙○○與綽號「 阿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竟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鋁棒、乙○○及「阿寶」徒手,共同將甲○○打昏,乙○○並告訴丙○○,甲○○的車子停在樓下,叫丙○○將甲○○載往他處,由丙○○取走甲○○所駕駛之K九─六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並與「阿寶」將甲○○強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阿寶」則在後座控制甲○○,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欲將甲○○載至不詳地點,嗣甲○○於途中醒來,聽到丙○○提及要開往山上,並將車連人一起推下山,甲○○遂趁「阿寶」不注意之際跳車,丙○○見甲○○跳車,遂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下車以鋁棒追打甲○○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乙○○、丙○○及「阿寶」三人前後二次傷害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手腕扭傷、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隨後並將該車丟棄在基隆市「阿羅哈」飯店,甲○○於丙○○及「阿寶」離去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由友人帶往就醫,並於出院後報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糾紛,被告丙○○持鋁棒、被告乙○○與綽號「阿寶」之男子徒手毆打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係甲○○前來找被告乙○○買毒品未果,持開山刀揚言欲殺被告乙○○,伊二人遂將開山刀搶下,並由被告乙○○叫被告丙○○及「阿寶」將甲○○送回家,後來不知甲○○為何跳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綦詳,其所受傷害並有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於被告丙○○開車之途中跳車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自願上車,非以強制方式拘束告訴人之自由,何以告訴人於行車高速途中無故跳車,顯與常情有悖。再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本人接聽,伊告知車子停在阿羅哈飯店附近,請告訴人自行取回;被告丙○○則供稱伊將車開到阿羅哈飯店後,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之母親告訴人之車停放在在阿羅哈飯店云云,惟分別為告訴人及其母否認, 況若渠 等所言屬實,本打算送告訴人返家,則按常理應係將車開回告訴人家,而不是草率將車停放某處,鑰匙尚置於車內,置該車於遭人竊取之危險狀態。末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一直吵鬧,後來把他推上駕駛座,沒多久他又跑下來,我才叫阿寶幫我把他推到後座,由我駕車,阿寶在後座看甲○○...」、審理中供稱:「...乙○○閃過後就抱住他,我就拿鋁棒把刀打下來,甲○○還是一直鬧,也不走,我們並沒有打他,後來沒辦法,我與阿寶抱到車上去,鑰匙本來就在車上,就把車子開走...」,被告乙○○亦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甲○○要跑掉,我就叫被告丙○○開甲○○的車載(誤載為在)甲○○回家...」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且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等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