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市陸軍通信電子學校(現改名為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擔任學生連隊輔導長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適其任職期間內,該校學生 鍾吉豐陳旭伸邱政德 先後經該校核定退學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學生或其家屬應向該校考核科繳交賠償教育費用,再轉交地區收支組,由甲○○將退學學生放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管理學生放行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先後於學生家長 鍾國連陳有益邱英群 來校繳交賠償費用,領回學生時,向上開家長分別詐取彼等交付之現款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均未繳交予學校。嗣甲○○轉調其他單位,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退伍。上開學校考核科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清查退學學生未繳款情形時,與上開學生、家長聯絡後發現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其住所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三,並經本院調閱其戶籍地亦設於上址,是以被告住所地係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地係桃園縣平鎮市之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該地乃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無論依據被告住所地或犯罪地本院均無管轄權。其次,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基隆市○○路○○○巷○○○號地址,乃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來,然經審閱該軍事檢察署案卷並未傳訊過被告甲○○,因此要無證據足以認定該基隆市上址為被告之居所或現住地,因此不能以此記載,遽認本院有管轄權。綜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上述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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