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見報紙上刊載借用帳戶之啟事,即依報載內容以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洽談,言明由丙○○提供帳戶供對方做不明用途之使用,並可收取費用,丙○○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騙取金錢之意思,將自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開立四一Z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兄 謝吉慶 所開立帳戶連同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彰化銀行分行前交給自稱「陳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而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在聯合報刊登貸款免保人及免抵押馬上撥款之廣告,待急需借款者見報與之聯繫,適有乙○○與甲○○需款周轉,「陳專員」即向甲○○詐稱丙○○是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經理,並向二人佯稱須先匯款手續費至上開丙○○之帳戶,始可辦理貸款手續等詞,使乙○○及甲○○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乙○○即自高雄縣鳳山市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十一萬五千元匯入丙○○上述帳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十萬零一百五十元匯入謝吉慶上述帳戶內,甲○○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該丙○○上述帳戶內,「陳專員」待款項入帳後再以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乙○○及甲○○察覺有異,始發現騙局,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收取代價提供其本人及其兄謝吉慶之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打電話諞取被害人之金錢。然查:
(一)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曾經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後即依據接電話之人指示匯款進入丙○○或謝吉慶之帳戶內,且後來未獲得貸款等語。復有乙○○分別將款項存入丙○○、謝吉慶於彰化銀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存根聯二紙、及本院調閱丙○○、謝吉慶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往來紀錄二份在卷足徵,因此被害人乙○○、甲○○遭不詳姓名之人所騙取之金錢,均匯入被告丙○○帳戶及其提供之謝吉慶帳戶內,並已遭領取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乙○○、甲○○均供述與其電話交談之人,講話之口音與被告丙○○不相同,可以確信被告丙○○並非向其詐騙之人,因此被告丙○○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犯行,同足認定。
(三)然查,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即係供作存取款項之用,且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提供身分資料即可開設,並無特別身分或資力之限制,因此任何人如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要,僅需逕往銀行辦理即可獲得任何銀行之帳戶使用,但不詳姓名之人卻願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然係欲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應屬被告所可知悉,且因銀行帳戶之功能無非即為存取金錢而已,因此該不法犯行應為詐騙金錢之犯行,應亦為被告丙○○所可預見,其竟仍為獲取代價,將其本人及謝吉慶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應有幫助他人騙取金錢之故意,應足認定。且亦因其所提供之帳戶,使實施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對詐欺行為提供相當助力,被告丙○○雖未從事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乃屬詐欺犯之幫助犯,要堪認定。
二、查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貸款」之方式為詐術,連續使被害人甲○○、乙○○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陳專員」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收受代價將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陳專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本件公訴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且已就被害人甲○○部分賠償被害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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