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9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30日│107年0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16753號│字第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26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2/28│108/02/27│├───┼────┼───────────┼───────────┤││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26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決│108/01/29│108/04/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37號│2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