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793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個、購買證書叁件、品牌袋拾貳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二號)、仿冒「GUGGI」商標之包裝盒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九四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3號被告楊耀仲偽造文書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肩背包1個、購買證書3件、品牌袋12件、HERMES項鍊1個、GUGGI包裝盒(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502號、第1694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9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卷】第260至2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肩背包1個、品牌袋12件、購買證書3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052號),係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且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公司所註冊「LV」商標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08至109頁),復有鑑定報告及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0、44至53、120至
133頁),另扣案之仿冒GUGGI商標之包裝盒1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94號編號3),係侵害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註冊之「GUGGI」商標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08至21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HERMES項鍊1條(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694號編號1),卷內僅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00至
201頁),未見扣案項練之鑑定報告,難以逕認即為侵害埃爾梅斯國際商標權之物,是以,聲請人就扣案之HERMES項鍊
1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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