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張效良 再審相對人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前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見10
7年度小上字第13號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2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包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同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甚明。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在指摘第一審疏於調查證據之事實認定範圍,再審聲請人並未在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
2日提起上訴後,逾法定20日期間後,未補提其他理由書於本院,有原確定裁定之事件歷審卷宗可稽,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核無不合。再審聲請意旨僅就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訴訟判決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猶執陳詞爭執,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更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屬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