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鄭陳阿幼 訴訟代理人 鄭武亮
李瑀 律師被告 王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
9日具狀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5萬元,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款之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價金(即簽約款)13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之貸款成數未達7成即
318萬5,000元,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因伊僅獲銀行貸款
309萬元,茲以該異議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55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建經字第000000
0函、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106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卷宗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54-1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因貸款不足7成,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議本約不動產須核貸至成交價7成。若買方(即被告)無法貸至7成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賣方無息退還已付價金。」,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銀行核貸未達7成時,始取得契約解除權,然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交易事宜之地政士 鄭秀珍 證稱:伊受被告委託承辦貸款業務,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初評估不行貸款,但伊持續與銀行溝通,後來銀行在106年1月20日前通知准予核准貸款,伊也有告知被告,嗣銀行未有否准貸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詢問本件申請貸款情形,經該行於107年5月18日以華觀放字第1070000281號函覆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間委託鄭秀珍向本行申請貸款買受系爭房地,初步預估可申貸金額320萬元,然被告並未辦理貸款手續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華南銀行已願貸款320萬元予被告,且貸款金額已逾買賣價金7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價金清償期限為106年1月20日,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雖無約定利率,依法仍得請求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