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吳登居 被告 羅貴茵 訴訟代理人 劉魯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廖淑雅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廖淑雅名下,原告亦對系爭不動產曾經廖淑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事不知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廖淑雅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之設定亦合法,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廖淑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曾經廖淑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論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同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是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倘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廖
淑雅名下云云,惟查,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廖淑雅所有,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非所有人,至多僅為依借名登記關係而享有請求廖淑雅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爾,依前揭說明,當不得以其與廖淑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進而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誠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不動產名稱│├───┬──────────────────────┤│建物及│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土地│市○鎮區○○街○○巷○弄○號及所坐落同段60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