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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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108年度偵字第32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共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共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撞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2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強路口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5只、驗餘淨重合計1.7238公克)而持有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末檢體12包(原編號1、3至13號、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0.81公克)、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4、15、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前述12包部分、純度28.5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粉末2包)成分,有該局108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另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共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3605公克、0.5399公克、0.7534公克,以上3包合計為1.653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
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於108年6月23日為警攔查時,自行交付上
開毒品於警方扣案,應符合自首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表示:「於108年6月23日執行20-24時巡邏勤務,行○○○區○○○路與同安街口時,發現BBQ-3276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形跡可疑,且經電腦查詢車主具有多項前科,故上前盤查,當時車上2人均已下車,故職便上前詢問被告,經查被告亦有多次毒品前科,故職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表示沒有,後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被告褲子褲檔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注射針筒(已施用)等」等詞明確,有該大隊108年12月23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841090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自行交付毒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共12只、驗餘淨重合計10.8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5只、驗餘淨重合計1.723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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