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司民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聲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相對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6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66號提存事件卷宗,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附件所示之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出具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函覆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