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 和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3頁中理由欄關於「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6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17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