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基於與某身分不詳綽號「 阿國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受僱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其方式為由該應召站成員先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內容、價格後,再由該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女子以電話聯絡甲○○,且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每單趟載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於106年1月9日晚間6時許起,經警上網巡查並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阿國」之應召站,並佯稱欲進行性交易,經雙方達成以50分鐘6,000元之代價為性交,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蘇活汽車旅館」
106號房,應召站所屬應召成年女子 李文秀 即聯繫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文秀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李文秀抵達上址房內, 張晉維 即佯稱不喜歡,欲更換小姐等語,李文秀遂聯繫甲○○返回上址搭載李文秀離開。迨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攔停甲○○所駕駛並搭載李文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證人張晉維、 汪思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日搭乘被告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蘇活汽車旅館」等語。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晉維之職務報告;㈣警員與應召站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畫面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在網路謀職而受應召站成員僱用擔任白牌司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可議,惟念其僅係受僱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期間不長,且從中獲取之報酬不高,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當日因載送女子李文秀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而獲取報
酬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5頁背面),雖證人李文秀於偵查中稱要給被告車錢但還沒有給云云,但因被告偵查中供稱:阿國說小姐會給車錢,然後就可以走了,載小姐前往目的地是300元,不管多遠,回來不一定是 伊載 等語,既然未必會等候同一位小姐再次搭車,可認被告收取報酬之方式是單趟完成載運時即收取,故認定被告本次實際獲取之報酬為3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稱當日因載李文秀離開旅館,另收取
300元之車資等語,然依被告前述之載運模式,李文秀回程雖又再搭上被告之車,但無證據證明此趟係欲前往他處性交易,此部分所得與本案犯罪無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經警查閱其內通聯紀錄均與本案無
關,有警製報告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既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難逕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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