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郭福助 被告 呂松翰 (原名 呂宗陳 )
李淑娟 李淑玲 陳玉蓮 李建宏 陳振琳 張惠如 林恬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陳振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淑玲、陳玉蓮、李建宏、張惠如、林恬嘉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至㈥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範霖公司某男性業務員甲遊說,以4份北海福座生前契約換成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灰位4個,99年6月再經範霖公司另位男性業務員乙,以須加購新竹青草湖懷恩堂生命紀念館6個骨灰位,二者合計10個,組成1個單位始能出售為由,遊說伊加購6個骨灰位,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9萬元,伊因而匯款54萬元購買6個骨灰位。㈡、因上開骨灰位遲未售出,乙佯稱會找人幫忙處理,嗣被告李淑娟、李淑玲出面聯繫,佯稱:公司負責遷葬規畫,100年9月即可售出,但需再購買10個皇龍生前契約,始得出售塔位云云,伊不疑有他,又購買10個皇龍生前契約,每個單價6萬元,伊因而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萬元之支票2紙購買10個皇龍生前契約。㈢、因被告李淑娟等人未於100年9月售出伊手中塔位及生前契約,復佯稱:可找工程部的人處理云云,事後被告李建宏聯繫伊,並佯稱:因大廳要豎立功德牌位,這樣比較完整、好賣,要伊加購10個新竹青草湖懷恩堂功德牌位,公司將於101年7月撥款云云,伊遂加購10個功德牌位,每個單價6萬5,000元,伊因而交付65萬元支票購買10個新竹青草湖懷恩堂功德牌位。㈣、被告李建宏再佯稱:4個福田妙國骨灰位與廣鉅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鉅公司)銷售骨灰位系統不同,難以銷售,須加購4個新竹懷恩堂青草湖骨灰位云云,伊即加購4個新竹懷恩堂青草湖骨灰位功德牌位,每個單價9萬元,伊因而匯款36萬元購買4個新竹懷恩堂青草湖骨灰位功德牌位。㈤、被告李建宏又以伊手中4個福田妙國骨灰位放著可惜,要幫伊銷售,見伊猶疑,遂再以:伊公司工程3年標1次,最後機會若不把握,錯過可惜,要再等3年,並佯稱:新竹懷恩堂是廣鉅公司標到,福田妙國是龍巖公司標到云云,伊因而交付8萬元購買2個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
㈥、被告李建宏復佯稱:上開2骨灰罐錢係以其薪水先代墊,致生活困頓云云,向伊借款,伊因而交付5萬元。綜上,伊遭詐騙金額共計228萬元,而被告呂松翰(原名呂宗陳)為廣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淑娟、李淑玲、李建宏負責業務,被告陳玉蓮負責販售塔位等收入款項提存,被告張惠如負責殯葬業務,被告林恬嘉負責塔位業務,被告陳振琳在任職台灣力天公司時取得伊於北海福座之客戶資料,並在離職後交付被告李淑娟,致伊遭一連串詐騙,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李淑玲、陳振琳、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228萬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但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㈠之事實,被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㈣至㈥之事實,被告李淑玲未經檢察官起訴,至被告呂松翰、李淑娟、李建宏、陳玉蓮、張惠如、林恬嘉所涉㈣至㈥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 金重易 字第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
2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 陳振林 所涉㈡至㈥之事實,則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該判決書第86、
106至107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就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縱本院刑事庭誤將該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