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吳豐州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胡瓈 予即 胡碧珠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月8日送達異議人,其於同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伊所有二筆債權皆屬抵押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並無申報必要,而抵押權仍屬債權,且該等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償,應得以列入本件清算財團按債權比例分配,原裁定以伊逾期申報債權為由,認定伊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無優先權亦無受分配權,而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將伊債權按比例分配,並惠予更正分配表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債條例第
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二條文之立法理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異議,係針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含債權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等)所提出之異議;至於消債條例第123條第4項所稱之異議,則係針對分配表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有誤寫、誤算等事項所提出之異議,兩者異議之對象尚有不同。蓋倘許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分配表作成後,再以對分配表異議之方式對債權人先前所陳報之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為爭執,無異架空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且使該條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成為具文,當非立法原意,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瓈予 即胡碧珠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並公告債權表,經他債權人分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更正債權表,本件異議人則因逾期提出異議,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財產即保單解約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公告之,異議人復於107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先前雖依消債條例第36條對債權表聲明異議,惟因逾期提出而遭駁回,則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更正債權表所載之債權即視為確定,對異議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今異議人形式上雖表明係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然觀諸其異議內容,仍對債權存否、得否行使為爭執,並非針對系爭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23條第4項所稱之異議,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人另以其債權仍應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即保單解約金
按比例分配云云,然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13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並未陳報其業已行使別除權,且於行使後仍不能獲清償滿足之債權額,自不得就抵押權設定不動產以外之清算財團財產,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分配,業經原裁定敘明無訛,其據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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