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蘇純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純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蘇純玲。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間: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個人居所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時間: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個人居所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1.被告係因警員另案查緝 林志昌 時偶然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主動向警員 卓廷恩 供出其施用上揭兩種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3頁、第4頁),足認警員在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係97年間事,距今相隔幾達10年之久,可見先前刑罰對被告尚有一定之嚇阻作用,似無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警員另案查緝林志昌時偶然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罪,應分別量刑後再合併定其執行刑,復因所定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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