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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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龍於民國102年1月2日13時10分許,騎乘P6H-167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東岸停車場之轉角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仁二路、愛一路口),適逢基隆市○○○○○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警員 陳偉強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張發仁見吳俊龍形跡可疑,即加以攔停欲對吳俊龍進行盤查,吳俊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免遭警查獲,先對於張發仁聲稱:「你抓我好幾次,這次我真的要跟你拼」等語,於下車後隨即向前方馬路逃逸,並趁機將其身上持有 有之愷 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2.18公克、1.89公克)丟棄於路旁水溝。張發仁為免吳俊龍逃逸,乃徒手阻擋,欲拉住吳俊龍,惟遭吳俊龍以拉扯、甩之方式強力抗拒。陳偉強見狀,隨即前往支援,欲抓住被告,惟仍遭吳俊龍強力抗拒。嗣吳俊龍見無法掙脫,索性將身體趴於地上,並緊握上開路旁之水溝蓋不放,並與陳偉強及張發仁發生強烈拉扯,致張發仁受有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二名員警合力將吳俊龍制服,在水溝裡起出 上開愷 他命2小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伊於遭警方盤查時,並未還手,伊係遭張發仁押制在地上毆打,張發仁之執法顯有過當之嫌;㈡伊遭張發仁攔停時,張發仁係不明就裡,直接將其機車之鑰匙拔掉,伊當時是因為張發仁此舉受到驚嚇,才向張發仁出言「現在是要拼嗎」等語;㈢伊遭員警盤查時,伊確有將持有之愷他命丟棄於路旁水溝,惟伊並沒有與員警發生拉扯及與警察反抗之行為云云。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龍對於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張發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張發仁之職務報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又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稱:伊因前遭張發仁打得很慘,所以精神狀況不佳,又因懼遭張發仁於法院門口毆打,所以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並非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業自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68頁),且其於警詢時,其對於所騎乘之車輛係為何人所有、所持有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均得清楚供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遭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事,堪認警方及檢察官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證據。
㈡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毒品照片5張、員警張發仁受傷部位照片2張等資料,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事實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發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偉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張發仁製作之職務報告、毒品照片5張及張發仁受傷部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脅迫,固不應成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然查,被告前因 持有愷 他命,曾遭張發仁查獲,業據張發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加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於張發仁對其實施盤查前,疑似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復據證人 張芸芮 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於停等紅綠燈時有將電話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張發仁或因懷疑上訴人即被告有犯罪之行為,或因上訴人即被告涉及交通違規,而對上訴人即被告攔停,並進行盤查,核其所為均屬其基於警察職權、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證人張芸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即被告係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綠燈時,張發仁直接將上訴人即被告所騎乘車輛之鑰匙直接拔走,且態度兇惡要求上訴人即被告接受其盤查云云,然縱認其證述屬實,亦僅張發仁執勤態度是否適當或其手段有無過當之問題,尚無礙於張發仁係依法執行攔停及盤查勤務之性質。
㈢再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警察於對其盤查時,伊並未掙扎,
亦未與警察發生拉扯,惟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難信為真。又上訴人即被告已自承:當時伊係因為欲將持有之毒品丟棄於路旁之水溝中,所以有一直往前走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證人陳偉強證稱:上訴人即被告於遭張發仁攔停後,並未接受盤查,而係不斷跑往攔停地點前方馬路,張發仁為攔阻上訴人即被告,有以手抓住被告等語,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即被告於遭張發仁盤查之際,既欲湮滅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於路旁之水溝,衡理,應會亟力擺脫張發仁之阻攔,然其面對張發仁以手拉住其身體之方式之強力阻攔,竟未曾與警方發生拉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張芸芮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即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接觸時確有與警方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陳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即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執務時,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不法之腕力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指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遭警攔查時,出言以:「你抓我好幾次,我這次一定跟你拼」等語,係在表達不滿之情緒,表示不願束手就範,並未具體傳達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不法行為內容,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脅迫之意思而為,難認構成「脅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前開行為構成「強暴脅迫」,容有誤解。故核被告前述對於警察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斷,並審酌被告對於警察施暴,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對於警察執勤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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