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 伏家運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起訴範圍包括請求被告 伏龍 、伏家運(起訴狀原誤載
為 伏家蓮 ,嗣已更正為伏家運,並對此正確姓名為合法送達)、 伏玉珍 及 伏乃順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 杜盛 及 杜昀融 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有關上開對被告伏龍、伏乃順及杜盛之訴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另有關上開對被告伏玉珍及杜昀融之訴部分,則經原告撤回,有本院上開字號調解筆錄、原告所具民事部分撤回狀、本院102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關被告伏龍、伏玉珍、伏乃順、杜盛及杜昀融部分,分別因調解成立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撤回而脫離繫屬,僅餘上開對被告伏家運之部分,乃本院亦僅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伏家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而該局則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員工 伏守本 作為宿舍使用。惟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航政及港政業務,另為經營商港,設置原告公司,將原告所需不動產作價投資而移交原告所有,是系爭房屋已然移轉為原告所有。而因伏守本已然往生,系爭房屋現由其子女伏龍、伏家運、伏玉珍及伏乃順共同居住使用;惟伏守本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例,可知為使用借貸,伏守本既已未在原告組織改造前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職,則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伏家運自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以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伏家運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而聲明:⑴被告伏家運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伏家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2號、99年度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伏家運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2年4月26日調解通知書對伏龍、伏家運、伏玉珍及伏乃順之送達,經郵務人員送達系爭房屋地址,均因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於102年4月10日依法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後,於同年月12日由伏乃順前往上開警察機關一併領取其與伏龍、伏家運、伏玉珍受送達之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傳真之寄存郵件領取簿冊影本在卷可參;嗣伏乃順於102年4月26日及102年5月17日調解程序亦陳述:伏家運係 伊二哥 ,家裏已沒有他的東西,他已失聯及搬走很久了,只知道他之前進出監獄多次等語,乃被告伏家運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經本院詢問原告複代理人之意見,原告複代理人亦聲請並就被告伏家運應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新聞紙而為公示送達,有本院上開期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5月25日台灣新生報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伏家運之戶籍及刑案資料,其雖自71年2月18日起即設籍系爭房屋地址迄今,惟其於84年8月21日起至85年4月19日止、86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92年10月6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等期間,均在監服刑,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伏乃順上開所述被告伏家運已然失聯許久等情,與事實相符,即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伏家運已久無居住系爭房屋,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不詳地域為住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伏家運確實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仍有久住該址之主觀意思,自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認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伏家運之住所或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之情事。乃原告訴請現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伏家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訴請現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伏家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並無獨立建號及課稅現值,而係與包括同巷18之1號至30之7號等31門牌,計32門牌之房屋合併為基隆市○○區○○段○○○○號4層樓之建物,於102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上開32門牌之建物,其全部課稅現值為0000000元,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憑,乃原告以該建物全部課稅現值除以門牌數,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2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尚非無據。從而,有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伏家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263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220元,另因對被告伏家運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60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有關被告伏龍、伏乃順部分,雖經調解成立,而被告伏玉珍雖據原告撤回,然有關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仍訴請被告伏家運遷讓返還,致訴訟未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從而此部分並無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2/3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