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陳永斌 被告 曾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最後於101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046元、利息1,
591元。又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且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立約人未依第十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者,…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又依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最後於101年11月
1日還款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借款日起35日還款週期內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5,637元(含本金94,046元、待收利息1,591元)及其中本金94,046元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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