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所載「右前葉子鈑」為「右前葉子板」。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李文彬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於汽車旅館停車場內,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在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頁),復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欄內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5項檢測結果欄中,載示有2項不合格,與同心圓筆順結果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之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之新法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互相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第一次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未曾有酒駕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免故態復萌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李文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金湧泉汽車旅館內,飲用仕高威士忌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金湧泉汽車旅館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於倒車時因不勝酒力,其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李○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鈑、右前方向燈、右前引擎蓋等處(李○程自述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李文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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