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六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張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執行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第一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丙案與另案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所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張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0、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2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18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扣案可佐,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毒品鑑定書1張附卷可憑,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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