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林O國被告林O島
林O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O忠所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單位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O忠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O島、林O美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O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被繼承人林O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姊即原告林O國、被告林O島及林O美,則被繼承人林O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辦理繼承後,即由原告林O國、被告林O島及林O美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
2.被繼承人林O忠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亦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結果,為此請求准予分割遺產,並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
三、被告林O美述略以:同意遺產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被林O美同意,另被告林O島未到庭未表示意見,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林O忠│單位面積(平方│分割方法│││遺產項目│公尺)及權利範│││││圍如下(現均登│││││記為公同共有)││├──┼───────┼───────┼───────┤│1│彰化縣大城鄉東│19.11/3分之1│林O國、林O島│││城段813地號(││、林O美各取得│││地目:建)││應繼分1/3後維│││││持分別共有。│├──┼───────┼───────┼───────┤│2│彰化縣大城鄉東│140.57/3分之1│同上│││城段814地號(│││││地目:建)│││├──┼───────┼───────┼───────┤│3│彰化縣大城鄉東│195.59/3分之1│同上│││城段112建號(│││││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281│││││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