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龍前因多次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查獲。吳俊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一六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適逢巡佐張發仁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張發仁見吳俊龍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吳俊龍則加速逃逸,為警追至仁一路、愛一路口,吳俊龍趁機將其所有之K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二‧一八、一‧八九公克)丟棄於路旁水溝內,張發仁欲掀起水溝蓋,吳俊龍則出手攔阻,並稱:「你抓我好幾次,我這次一定跟你拼」等語,隨即與張發仁發生強烈拉扯,對值勤警員施強暴,致張發仁受有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二名員警合力將吳俊龍制服,在水溝裡起出上開K他命二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據警員張發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警員張發仁製作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K他命二小包之照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值勤警員施強暴脅迫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遭警攔查時,出言以:「你抓我好幾次,我這次一定跟你拼」等語,係在表達不滿之情緒,表示不願束手就範,並未具體傳達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不法行為內容,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脅迫之意思而為,難認構成「脅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行為構成「強暴脅迫」,容有誤解,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施暴,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對於警察值勤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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