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被告陳正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甲案件);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9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2)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於99年1月21日入監,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4日入監,10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正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民國10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卷第2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毒癮甚為深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陳正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9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愛三路口處通知其到案,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