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陳秀蘭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簽注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6日確定,102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27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二)扣案之簽注單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之物,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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