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他人車輛毀損,殊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黃嘉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
巷00○0號現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益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居所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之 黃文慶 發生擦撞,黃嘉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黃文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黃嘉益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測得黃嘉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