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聲請書所載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記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乙、丙罪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入監,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7月1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至102年5月15日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2年4月13日15時25分許,在
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後,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8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供參。又按「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如僅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供參。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被告之智識程序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黃惠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罪)。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釋放同時接續執行上開甲罪,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罪);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罪),上開乙、丙兩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至102年5月15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三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黃惠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或6月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舊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就未曾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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