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和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和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卓和平前於民國99年9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卓和平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向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東方新都社區」擔任警衛之 王錦榮 佯稱要購買附近長春路上建案,請王錦榮介紹代書或代為向建商議價,並表示可從中賺取房屋價金
1.5%傭金云云,,並接續以忘記帶錢包、欠缺車錢、代書費為由向王錦榮借款,致 王榮錦 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資力且有購買意願之人,而先後於101年5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3日、9月5日,在上開社區警衛室,交付卓和平新台幣(下同)2,000元,5,000元,18,000元,25,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共13萬元之現金,嗣因王錦榮發現卓和平並未簽約買屋,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錦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