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李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7日、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念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李俊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及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7號、9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前揭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3月2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寬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因至友人處吸入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與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它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 蕭開平 等人84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μ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後,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五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