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上訴人 王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下稱發卡行)與信用卡持卡人(下
稱持卡人)約定,由發卡行提供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下稱特店)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毋庸立即給付對價予特店,發卡行基於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以簽帳單為憑,為持卡人結算帳款予特店,發卡行再向持卡人請求上述消費交易費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上訴人為發卡行,與持卡人 吳旻真 訂有特定信用卡契約
關係,惟查上訴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項:「…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1款至第7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該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上證一】。查本案持卡人吳旻真因信用卡被竊向本行申請掛失信用卡,又無上述第1款至第7款之過失或故意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時,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盜刷之行為乃造成上訴人額外負擔之損害。
㈢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理由(二)第2項略以:「…而輸
入前開信用卡資料,施用詐術之對象為附表所示之刷卡店家,均非原告。…」然信用卡交易流程中,被上訴人欲施用詐術偽冒刷卡交易成功,其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僅為刷卡店家,亦必須使發卡行陷入錯誤同意授權交易後,被上訴人才能成功完成信用卡簽帳交易。故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必包含上訴人;同條第2項:「…但被告盜刷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為持卡人吳旻真、附表所示之刷卡店家,原告僅係基於其與吳旻真之契約關係直接被害…」等云云,惟查此部分損失乃因被上訴人盜刷持卡人之信用卡,致上訴人錯認為持卡人所為,進而支付代墊費用予特店,受有無法收回墊款之損害,持卡人過程中即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受任何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直接受害即為事實。
㈣末查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於102年11月29日業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引用原審之陳述,及本件刑事案件、附帶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為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一)經查:
1、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三者之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約定,特約商店同意持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之人,以簽帳方式向其購買商品及接受服務,而延後取得帳款,發卡機構則對特約商店擔保支付上開帳款,嗣於特約商店以簽帳單向發卡機構請求履行擔保支付責任時,同意發卡機構得自上開帳款中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充為收益,發卡機構則為特約商店處理收付事宜,及支付剩餘帳款予特約商店,又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由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毋庸立即給付對價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本於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簽帳單之指示,為持卡人結算帳款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再向持卡人請求返還上開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附表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堪認上訴人之陳述固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係冒用持卡人吳旻真之名義,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而於附表所示各刷卡店家網頁,輸入持卡人吳旻真持用之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而購買商品,並令各刷卡店家誤以為係持卡人吳旻真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購得商品或服務項目欄所示之商品,可認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冒用持卡人吳旻真之身分,而輸入前開信用卡資料,施用詐術之對象為附表所示刷卡店家,均非上訴人,再依前揭信用卡三方關係之說明,上訴人僅係依其與持卡人吳旻真訂立之委任契約而支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予刷卡店家,縱持卡人吳旻真於遭盜刷後,就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主張爭議款處理,而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盜刷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為持卡人吳旻真,及附表所示刷卡店家,上訴人僅係基於其與持卡人吳旻真之契約關係而為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說明,上訴人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殊無疑異。原審以上訴人非本件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而認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訟訴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雖以書狀「陳報人開庭當日因有要事不克前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正當事由,而無法到庭,故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白蘭附表:吳旻真遭冒用的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編號│時間│刷卡店家│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備註││││││服務項目│││├──┼──────┼──────┼────┼─────┼──────────┼───────────┤│一│100年5月24日│高鐵EC網頁│2,98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100年5月29日台北│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23時43分│購票││營來回高鐵│左營來回高鐵車票各1│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台北市**區││車票二張│張│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路66號13││(已取票)│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訂位代號:││││││││00000000││││││││││││││││◎有搭乘紀錄││├──┼──────┼──────┼────┼─────┼──────────┼───────────┤│二│100年5月26日│高鐵EC網頁│1,95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台北至左營高鐵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1時13分│購票││營高鐵車票│票1張│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台北市**區││一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①││││***路66號13││(未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樓)│││Z000000000訂位代號:││││││││00000000││││││││││││││││◎完成網路訂位及付款││││││││作業,查無開(取)││││││││票及實際搭乘紀錄。││├──┼──────┼──────┼────┼─────┼──────────┼───────────┤│三│100年5月26日│統聯汽車客運│480元│購得高雄台│購買高雄至台北車票訂│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1時06分│股份有限公司││北客運車票│票人資料:│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網頁購票││一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②││││(新北市**區││(已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路*段73號│││Z000000000│││││)│││◎100年5月26日23時││││││││50分雄建國站712售票││││││││窗口取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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