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次郎 (董事)住同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惟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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