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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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附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王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元整,並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7起日至100年6月3日止,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福懋公司○○加油站)加油人員期間,負責為不特定顧客添加汽油及收取款項等工作,於工作期間,於不詳時間,取得吳○○持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吳○○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吳○○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二示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刷卡店家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吳○○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5,410元之損害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1、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三者之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約定,特約商店同意持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之人,以簽帳方式向其購買商品及接受服務,而延後取得帳款,發卡機構則對特約商店擔保支付上開帳款,嗣於特約商店以簽帳單向卡機構請求履行擔保支付責任時,同意發卡機構得自上開帳款中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充為收益,發卡機構則為特約商店處理收付事宜,及支付剩餘帳款予特約商店,又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由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毋庸立即給付對價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本於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簽帳單之指示,為持卡人結算帳款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再向持卡人請求返還上開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含附表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堪信原告主張之陳述為真實。惟被告冒用持卡人吳○○之名義,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而於附表所示各刷卡店家網頁,輸入持卡人吳○○持用之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而購買商品,並令各刷卡店家誤以為係持卡人吳○○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購得商品或服務項目欄所示之商品,可認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冒用持卡人吳○○之身分,而輸入前開信用卡資料,施用詐術之對象為附表所示刷卡店家,均非原告,再依前揭信用卡三方關係之說明,原告僅係依其與持卡人吳○○訂立之委任契約而支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予刷卡店家,縱持卡人吳○○於遭盜刷後,就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主張爭議款處理,而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予原告,但被告盜刷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仍為持卡人吳○○、附表所示刷卡店家,原告僅係基於其與持卡人吳○○之契約關係間接被害,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原告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不合法甚明。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吳○○遭冒用的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刷卡店家│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備註││││││服務項目│││├──┼──────┼──────┼────┼─────┼──────────┼───────────┤│一│100年0月00日│高鐵EC網頁│2,98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100年0月00日台北│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23時43分│購票││營來回高鐵│左營來回高鐵車票各1│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台北市○○││車票二張│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區○○路○○號││(已取票)│之│││││0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訂位代號:00000000││││││││││││││││◎有搭乘紀錄││││││││││├──┼──────┼──────┼────┼─────┼──────────┼───────────┤│二│100年0月00日│高鐵EC網頁│1,95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台北至左營高鐵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1時13分│購票││營高鐵車票│票1張│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台北市○○││一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①│○○○區○○路○○號││(未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樓)│││0000││││││││訂位代號:00000000││││││││││││││││◎完成網路訂位及付款││││││││作業,查無開(取)││││││││票及實際搭乘紀錄。││││││││││├──┼──────┼──────┼────┼─────┼──────────┼───────────┤│三│100年0月00日│統聯汽車客運│480元│購得高雄台│購買高雄至台北車票訂│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1時06分│股份有限公司││北客運車票│票人資料:│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5││││網頁購票││一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②││││(新北市○○││(已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區○○路○○│││000000│││││段00號)│││││││││││◎100年0月00日23時││││││││50分雄建國站000售││││││││票窗口取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