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榮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夜間某時許,侵入 賴連盛 位於臺東縣○○鎮○○路○○○號未上鎖之居所,並著手搜尋賴連盛所有之財物,俟搜取黑色手提包1個及《新約全書》、《飛星紫微斗數闡密》、《台灣先住民腳印》、《國家與人民第15集》、《國家與人民第16集》等書籍共5本後(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先將上開書籍裝進黑色手提包內置放於客廳桌上,復繼續蒐羅屋內其他物品。嗣因附近民眾察覺有異而通知派出所員警,司法警察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聯絡在他處之賴連盛返回,並共同進入其居所,當場查獲林榮聲躲藏於屋內衣櫥內,林榮聲因而未及將上開物品攜出賴連盛居所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賴連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連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0、139至141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施並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18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內尋得手提包及書籍後,將書籍放入手提包內置於上開住宅客廳桌上,以便攜帶離去,已著手竊盜之犯行,惟尚未攜出即遭員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臺東縣政府103年2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庭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且對於犯案過程亦能明確陳述;再參以本院囑託臺東榮民醫院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智能程度落於正常範圍,且整體認知功能並無異常表現,於評估時也未呈現慢性精神疾病的正性及負性症狀。…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以下);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侵擾他人居住及生活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僅3000元、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雖有手足但均未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主要依賴政府補助金度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侵入告訴人居所時用以照明之物
,此業經承辦員警施並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民眾通報後前往賴連盛居所查看,發現賴連盛家透出手電筒的燈光(本院卷第142頁)」、「扣案之手電筒是之前被告家失火後派出所所長送他的,當日被告就是拿這支手電筒進去賴連盛家行竊,被伊等當場查扣(本院卷第144頁)」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因認扣案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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