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大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正大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朱正大因缺錢購買毒品,為達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再帶上其平日騎乘機車之裝備即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之產業道路徘徊,欲隨機找尋犯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適有蔡○珠身上斜背皮包1只(內有蔡○珠與 其夫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蔡○珠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2張、項鍊1條、手錶、鑽戒各1只、行動電話2支、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大皮包1個、內有零錢約
1千多元之小皮包1個等物、蔡○珠孫子所有之小玉珮2個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朱正大即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蔡○珠右方,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蔡○珠所騎機車,使蔡○珠人車倒地,蔡○珠因此受有右肘、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當場因全身疼痛而無法站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蔡○珠不能抗拒後,再向前強行拉走蔡○珠斜背在身上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又將蔡○珠上開斜背皮包及其內所有物品均丟棄在屏東縣麟洛鄉田道村某大排水溝中,而供其犯案所穿戴之上衣、短褲,亦遭其分別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竹圍橋某處、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大排水溝中。嗣因蔡○珠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朱正大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朱正大,且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蔡○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3年
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33頁),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正大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機車撞擊告訴人蔡○珠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奪取告訴人身上內裝有上開財物之斜背皮包1只等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強盜罪,而辯稱:我當時是搶奪而已,我承認我有搶奪及傷害犯罪,但我並沒有強盜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的情形,比較不像是強盜罪實施強暴脅迫的手段,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製造假車禍真搶奪,於告訴人倒地不及起身之際,瞬間搶走告訴人身上的財物,告訴人是不及反抗,不是不能反抗,所以自法律構成要件來看,比較像是搶奪罪。告訴人也有表示,在第一瞬間她不知道被告是要搶奪她的財物,所以來不及反應,速度很快,幾秒鐘的時間皮包就被搶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先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再帶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之產業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見告訴人身上斜背皮包1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被告遂騎上開機車到告訴人右方,並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再強行拉走告訴人上開斜背在身上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告訴人上開斜背在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將告訴人上開斜背皮包及其內其餘所有物品均丟棄在屏東縣麟洛鄉田道村某大排水溝中,而供被告犯案所穿戴之上衣、短褲,亦遭被告分別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竹圍橋某處、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大排水溝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68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2年4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1
7頁、第21-37頁);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斜背皮包1只,內有蔡○珠與其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蔡○珠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蔡○珠所有之信用卡2張、項鍊1條、手錶、鑽戒各1只、行動電話2支、內有現金13,000元之大皮包1個、內有零錢約1千多元之小皮包1個、蔡○珠孫子所有之小玉珮2個等物(起訴書漏載內有蔡○珠之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蔡○珠孫子所有之小玉珮2個、蔡○珠所有之大、小皮包各1個等物),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是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時證稱:那天我騎到現場時,並不知道被告他在跟蹤我,然後被告忽然由後行駛到我旁邊,他時速很快,不知道是把我踢下去還是怎樣,我整個人都滑下去,滑得很遠,我跟我的車子離的很遠了,且全身都是傷,都在流血,我就爬不起來,也痛到站不起來,那瞬間被告有過來問我說有沒有怎樣,然後一直把我拉起來,但我感覺他是一直搶我皮包,因為我背包是側背的,被告就一直搶,把我皮包搶走了,第一瞬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搶我皮包,是搶到頭頂上了我才知道,那時我才想到要看車牌,才發現被告完全沒有車牌號碼。那瞬間我一直爬不起來,也沒辦法抵抗,因為我全身都是傷很痛,站都沒辦法站,手也無法抬起來,我認為當時是身體的痛讓我沒辦法抵抗,如果身體是好的,我一定會反抗,後來有人經過才把我牽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8頁反面),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當場受有右肘、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則依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主觀上已因受有上開前揭傷害,因此全身疼痛,致無力抵抗被告;另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並猛然撞擊告訴人行駛中之機車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在客觀上應已壓制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告於拉走上開告訴人斜背皮包及其內財物時,曾先詢問告訴人傷勢情形,而未毆打告訴人或進一步為其他施暴行為,告訴人於斯時亦未為相當程度之抗拒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強盜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上開可以採信之指訴,被告騎乘機車猛然撞擊
告訴人行駛中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且與車身分離至相當距離,並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亦處於流血之狀態,是於此情境下,自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傷害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抵抗其取財行為等事實,亦有認知,因此,被告自有強盜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盜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係為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而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作為其遂行強盜犯行之手段,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傷害行為,然未論以被告傷害罪,尚有未恰,應予補充。又被告為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而以傷害行為作為遂行強盜犯行之手段,其傷害與強盜間,行為局部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強盜罪處斷。
㈢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取走之上開斜背皮包1只內尚有
蔡○珠之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蔡○珠孫子所有之小玉珮2個、內有鈔票及零錢之大、小皮包各1個等物,惟此部分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自為本件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傷害手段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該傷害手段易使告訴人受有難以預料之傷害結果,亦而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僅為遂行其不法取財之目的,竟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以高度危險性之手段遂行其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此一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不輕;又被告犯後雖於102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但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雖於102年12月24日因前案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但依和解條件,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即應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卻未依約給付,可認為被告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思,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獄,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品行素行不佳,本院認為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尚屬過輕,而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買毒品,竟罔顧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以前揭方式隨機物色目標下手強盜,又被告作案前,尚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除,刻意逃避查緝,究其動機目的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傷害手段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又被告犯後並無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意思,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曾犯強盜罪,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品行素行不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未扣案之口罩1只,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外出時之配備,並非為犯本案掩飾身份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業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揭警卷第4頁),故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顯與強盜犯罪尚無直接關係,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本案所得之物,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